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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事后恶意抵押应考虑哪些因素?利益受损的其他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2017-06-29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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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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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抵押财产逃避对其他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

一、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均为东方电气集团控股的子公司,其中东气财务公司系东方电气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农行绵竹支行共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80000万元。东气半导体公司此前承诺不将公司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后农行绵竹支行认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遂于2011年至2012年多次发函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或增加担保。2012年7月3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告知农行绵竹支行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


三、2011年11月25日,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东气半导体公司55.4%的资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后,共计签订了40份《借款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其中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未设定抵押担保的共计116000万元的贷款。截至本案一审,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东气财务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


四、受光伏产品市场需求下降、价格持续大幅下跌等因素影响,东气半导体公司2009、2010、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连续三年亏损,且亏损不断扩大,截止2011年度,累计亏损达83157.39578万元。


五、2012年10月28日,农行绵竹支行向四川高院起诉,以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为由,请求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川高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农行绵竹支行的诉请。


六、农行绵竹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判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东方财务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方财务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在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且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抵押给部分债权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于,农行绵竹支行的诉请是请求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债务人恶意串通事后抵押为由,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直接判决是否支持农行绵竹支行的这一诉请,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最高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最高法院结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抵押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等因素认为,东气半导体公司在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直接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与撤销抵押合同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在最终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即抵押合同视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东气半导体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其他债权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事后抵押的行为的,应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断抵押行为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债务人的抵押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即可直接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而不必撤销该抵押行为。

2、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应综合多种因素考虑。但主要的考量点有三:(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形式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

 

3、人民法院具有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职责和权限。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局限于当事人是诉请和抗辩,而应主动依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可撤销、效力待定),而当事人的诉请又与效力瑕疵类型不符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请或直接判决驳回诉请。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农行绵竹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设立案涉最高额抵押的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且农行绵竹支行在上诉主张中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是否属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绵竹支行于2008年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晚于农行绵竹支行于2010年12月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2009年10月14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了在还清该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抵押担保他行贷款的书面承诺。截至2011年11月25日东气半导体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擅自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半导体公司欠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本金共计8亿元,欠东气财务公司信用贷款本金共计9.6亿元,以上贷款均未设立担保。


同期,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并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至今,主要依靠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付职工工资、到款贷款本息等费用,企业已实际陷入支付危机。东气半导体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涵盖的抵押财产全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不久,即致函农行绵竹支行,表示该司已无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决定向该行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东气半导体公司虽向农行绵竹支行停止偿付信用贷款本息,但却还清了其所欠其他银行所有贷款(均为担保贷款)。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将财产抵押他人的承诺,在暗自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机,而且逃废农行绵竹支行金融债权的恶意明显。


东气财务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认可,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融资,虽然利用的是市场化方式和手段,但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提供巨额贷款,更多地是基于关联关系的特殊考虑,两者的利益也更趋同一性。因此,相较于农行绵竹支行等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公司各项实际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信用贷款本金且已处于财务困境、陷入支付危机状态的客观实际应属明知。东气财务公司在设立案涉最高限额为1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后,截至2012年9月29日,虽仍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新增贷款共计143360.2万元,但其通过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系列债权担保期间设立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方式,将2011年11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9.6亿元信用贷款余额纳入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且至本案一审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相比《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96000万元信用贷款余额反而减少了2639.8万,且该93360.2万债务全为抵押贷款。至此,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所有债务均有了抵押财产保障。东气半导体公司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将所欠其他银行的数亿元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而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农行绵竹支行,其8亿债权因无任何财产担保、东气半导体公司拒不偿还,至今无法收回,即使另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设立而无财产可执行。从上述事实可知,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农行绵竹支行所提请求判令由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上诉主张,亦因此不应支持。因抵押登记机关依申请登记物权抵押行为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农行绵竹支行可依本判决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行为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案涉抵押行为的登记。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0]。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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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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